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中,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龙财,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3日,系上诉人罗泽中之子。被上诉人李正银,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3日,系原审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汤云萍,平武县水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云奇,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5日。
上诉人罗泽中诉被上诉人李正银、原审第三人杨云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因原审第三人杨云奇下落不明,遂于2016年5月19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该公告刊载在2016年5月31日出版的《四川法制报》03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财,被上诉人李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以李正银为经营者,经工商登记设立平武县南坝镇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经营场所位于平武县南坝镇金林村石头坝组,经营范围为木材收购、销售、木器、半成品、削片销售,行业属于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012年10月30日,李正银与第三人杨云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加工厂的场地、机器设备等租赁给第三人杨云奇使用,第三人杨云奇每年给金林加工厂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云奇使用该场地和机器进行木材切片工作,并聘请原告罗泽中等人做工。2013年5月26日,原告罗泽中和马清华在一起调试木材切片机时,左手被运转中的输送带绞断,原告罗泽中被及时送往绵阳市解放军520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万余元由第三人杨云奇支付。2013年8月25日,罗泽中向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认定罗泽中、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0月31日,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泽中与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2月3日,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不服裁决,以罗泽中为被告、杨云奇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与罗泽中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平武县南坝镇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与罗泽中的劳动关系成立;2.驳回平武县南坝镇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平武县南坝镇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25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罗泽中在2013年12月18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10)021《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罗泽中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泽中的伤残部位及伤残情况作出绵劳鉴字〔2014G〕1055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即“工伤肆级,部分护理依赖”。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6日审理了申请人罗泽中,被申请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第三人杨云奇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7月17日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罗泽中与被申请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劳动关系明确,工伤等级四级,部分护理依赖,被申请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应当支付申请人罗泽中的工伤待遇。第三人杨云奇从被申请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处租赁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罗泽中在第三人杨云奇租赁经营期间受伤,第三人杨云奇在本案中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具有利害关系,但该委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自然人杨云奇)之间的责任具体由人民法院裁判。裁决由被申请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支付申请人罗泽中伤残津贴费239102.50元、医疗补助费20494.50元、生活护理费6148.3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050.00元、辅助器具费5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331935.32元。
原告罗泽中不服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和第三人杨云奇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并依照平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的金额331935.32元,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租赁合同,病历、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平劳仲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4)绵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性质认定书复印件、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将其厂房、设备租赁给第三人杨云奇从事木材切片生产经营,期间,第三人杨云奇聘请被告罗泽中做工受伤,经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3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罗泽中与被告金林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泽中受伤性质为工伤。原、被告对仲裁赔偿金额无异议。原告罗泽中受第三人杨云奇雇请并在其租赁的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工作中受伤。罗泽中与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杨云奇与原告罗泽中形成雇用法律关系,受伤后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原告罗泽中与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第三人杨云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同。
原告罗泽中与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处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原告罗泽中与第三人杨云奇处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原告罗泽中不能同时以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起诉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第三人杨云奇。
原告罗泽中起诉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还是起诉第三人杨云奇具有选择权。
原告罗泽中已经选择以劳动关系起诉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就不能再选择以雇佣关系起诉第三人杨云奇。在该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与第三人杨云奇因租赁合同关系形成的赔偿责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罗泽中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杨云奇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五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泽中伤残津贴费、医疗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1935.32元(叁拾叁万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叁角贰分);
二、驳回原告罗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泽中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与原审第三人杨云奇共同承担上诉人罗泽中劳动争议(工伤待遇赔偿)的共同连带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与原审第三人杨云奇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李正银答辩称:上诉人罗泽中的上诉理由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已经在2015年1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已经失去主体资格;且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系原审第三人杨云奇,上诉人罗泽中与原审第三人杨云奇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罗泽中选择诉讼的主体错误。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罗泽中承担。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的经营者李正银以该厂自行停业为由,向原平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坝管理所(现平武县南坝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所)申请注销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的个体工商行政登记,该所于当日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2014)绵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与上诉人罗泽中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罗泽中在工作中受伤已被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对上诉人罗泽中的伤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被注销,其经营者李正银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承担对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在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审第三人杨云奇与被上诉人李正银签订了《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正银为原审第三人杨云奇提供木材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原审第三人杨云奇每年向被上诉人李正银支付租金15万元并承担租赁期间水、电、火及人员意外、自然灾害等事故责任。原审第三人杨云奇实为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审第三人杨云奇对上诉人罗泽中在平武县南坝金林木材木器精加工厂工作期间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罗泽中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正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泽中的伤残津贴费、医疗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1935.32元,并由原审第三人杨云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李正银与原审第三人杨云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正银与原审第三人杨云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正银与原审第三人杨云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魏继军
审判员 陈兴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