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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424号

梁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为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的便利,开车至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8号某某旅馆处,从公司货品中秘密窃取OPPOR9TM金色手机一部卖予某某旅馆老板马立志,获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并折抵房租一个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