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611号
原告:吴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优俊。
被告:张洁羽。
原告吴剑锋与被告齐优俊、张洁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优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4.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齐优俊以其开办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为由,陆续通过案外人夏敬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案外人夏敬凡向被告齐优俊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优俊仅支付了利息,并未归还本金。2013年11月13日,双方就本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8万元(实际借款为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齐优俊应在2014年5月13日前支付5.4万元,在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35.4万元;被告齐优俊应在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借款,如期限届满被告齐优俊不能按时一次性全部归还的,则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此后,被告齐优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16日,被告齐优俊支付了半年利息。但在借款到期时,被告齐优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半年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齐优俊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齐优俊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洁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洁羽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齐优俊、张洁羽未作答辩。
原告吴剑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且与银行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优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齐优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齐优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洁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洁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优俊、张洁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剑锋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齐优俊、张洁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剑锋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齐优俊、张洁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剑锋公告费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齐优俊、张洁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栋佳
代理
审判员 章岳龙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