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创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7号2门。
法定代表人:芦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巧,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盟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创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想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4200号民事判决。中盟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菁蔓(主审)、
审判员相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盟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创想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冯学义、李可斌为我公司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代表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对创想装饰公司进行付款,该公司中途退场,我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并未就工程完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确认;创想装饰公司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文件,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该公司的义德综合市场项目因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义德综合市场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投入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冯学义、李可斌具有我公司的代理权限,并认可二人签署的竣工验收及工程量文件对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二人签署的文件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创想装饰公司辩称:中盟开发公司与我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份开始共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包括本案涉及的玻璃幕墙、义德农贸市场室内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在这三项施工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技术联系单等施工材料中,中盟开发公司授权的冯学义、李可斌二人均是作为中盟开发公司的授权代表出现并在相关文件中签字,我方有理由及证据相信中盟开发公司所否认的二人是中盟开发公司的授权代表并有权限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对工程相关实施进行确认,冯学义、李可斌的行为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冯学义、李可斌在施工文件上签字对中盟开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在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全部实施完毕并且于2014年7月29日经冯学义签字确认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并合格,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我方曾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3月27日两次向中盟开发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要求中盟开发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该公司也实际签收了竣工结算资料,但却一直拒绝履行结算手续,在我方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工程量的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综合认定本案结算价款总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没有不当之处,我方认为应该驳回中盟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创想装饰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盟开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760.5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15.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创想装饰公司(乙方)与中盟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1、施工地址:于洪区沈辽路义德综合市场;2、房屋结构:玻璃幕墙;3、工程项目包括:玻璃幕墙、钢化玻璃门、钢化玻璃门白钢门套。乙方根据现场实际建筑结构,进行相应工程项目施工,施工图为参照数据。4、合同总价款暂定40万元,综合单价(包干)754.72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际算。5、工程款付款方式:工人及结构材料进场,甲方付10万元整;结构工程结束,甲方付10万元整;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尾款。工程尾款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一次结清。甲方不按协议条款约定时间足额预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在延迟支付款达2日后停止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并且由甲方承担因停工导致的人员开资费用。如甲方违约可承担欠款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6、甲方指派工程师李工作为甲方现场技术指导,乙方指派余万波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7、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该工程成品或自行入住视为甲方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创想装饰公司依约定对义德综合市场的玻璃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2013年12月26日,李可斌作为甲方代表与创想装饰公司进行了义德综合市场工程移交,并确认创想装饰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面积475.76平方米、玻璃门11.88平方米、玻璃雨搭7.07平方米,共计494.71平方米。2014年7月29日,冯学义作为甲方代表与创想装饰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一审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拆除和搭设脚手架费用3200元及增加玻璃幕墙雨搭支撑圆管结构改为成品“牛腿”费用1200元。中盟开发公司已付创想装饰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创想装饰公司与中盟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创想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为中盟开发公司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中盟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创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中盟开发公司辩称李可斌、冯学义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签署的文件中盟开发公司不认可。经查,创想装饰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7日的施工技术联系单上经办人为李可斌,并盖有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在其后的李可斌签字的施工文件,创想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理中盟开发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李可斌与创想装饰公司签订的义德综合市场工程移交文件中记载的工程施工量应视为双方对此的共同确认,中盟开发公司应按此工程量与创想装饰公司结算工程款。同理,冯学义在双方的施工合同履行中与创想装饰公司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亦应视为双方之间的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中盟开发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创想装饰公司为中盟开发公司共施工了玻璃幕墙面475.76平方米、玻璃门11.88平方米、玻璃雨搭7.07平方米,共计494.71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及双方施工变更记录,工程款共计377767.53元,扣除中盟开发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177767.53元,中盟开发公司应予给付。故创想装饰公司提出判令中盟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00760.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约定,中盟开发公司应承担欠款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数额为355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创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价款177767.53元及逾期给付工程价款违约金3555.35元,共计181322.88元;
二、驳回沈阳市创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盟开发公司与创想装饰公司于2013年6月3日针对玻璃幕墙工程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中盟开发公司主张的冯学义、李可斌不应作为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公司代表的问题。首先,原审中,创想装饰公司提供了中盟开发公司的李可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证据,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工程款。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李可斌的技术指导身份,李可斌在此工程中亦签署多张涉案工程的技术联络单,且盖有中盟开发公司的公章,故李可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应予以采信。中盟开发公司认为李可斌的职权范围限定在技术指导,应由合同约定的刘经理进行相关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在涉案工程中已实际履行,即未能证明刘经理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履行了负责职责,故不予支持。其次,冯学义在同一时期、同一工程的另外两个项目上作为中盟开发公司的代表与创想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在本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案件中冯学义自认是中盟开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经法院认定,冯学义与中盟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军系亲属关系,故应认定冯学义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有效。最后,中盟开发公司认为创想装饰公司在施工时存在中途退场、并未完工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不予采信。所以,应认定冯学义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以及李可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有效,中盟开发公司提出的创想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中途退场、双方并未验收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盟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