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882号原告李长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涛,居民。被告王喆,居民。
原告李长杰诉被告王士涛、王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杰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雷、被告王士涛、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每月月初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王士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肆万伍仟元整,尚欠本金伍万伍仟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能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家庭生活也受到了影响。现多次催要未果后,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735.66元,2016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本金按照52000元计算利息。2、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长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2000元事实。证据3、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二被告夫妻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士涛、王喆辩称,借款属实,还欠52000元,一年内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涛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李长杰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月初给利息1000元。后经核算,2016年7月17日被告王士涛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已还本金45000元,还剩本金55000元,利息照付。”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士涛、王喆声称:“借款属实,还欠52000元,一年内偿还。”原告李长杰认可还欠52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2016年7月17日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士涛目前仍欠原告李长杰借款52000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长杰主张的利息问题,因2016年7月17日借条中仅仅约定:“利息照付”,但并未明确利息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双方亦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涛、王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杰借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长杰负担25元,由被告王士涛、王喆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