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209号原告李隆秀,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风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05863W。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不详。
原告李隆秀与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隆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隆秀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03年7月1日入职,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860元。2016年5月19日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后原告便未上班。2016年5月27日,公司主管李朝敏发短信告知原告继续放假,并说放假期间工资照发。被告于2016年3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同时3月份工资应补发原告1月、2月少发的工资共计100元。因被告未发放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5680元。被告长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86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原告收到放假通知后未去上班。2016年5月27日,公司主管李朝敏发短信告知原告继续放假,放假期间工资照发。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发放原告工资,且3月份工资应补发原告2016年1月、2016年2月少发的工资共计1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金辉集团停水导致我公司无法营业,我公司已拖欠员工2016年3月至5月工资,我公司决定在核实考勤后,于2016年8月13日付清所有员工工资。所欠员工工资名单中包含原告在内共计28人。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拖欠了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原告举示的短信证明了从2016年5月19日起未再工作系因接到被告公司放假通知,并被告知放假期间工资照发,而被告未举示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共计5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隆秀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长滩江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 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