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68号
原告:蔡玉梁,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XX,男,甘肃省定西市人。
原告蔡玉梁(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工作室(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工作室经营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6183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835.7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2008年9月4日注册,从事装修设计服务经营。2012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处做工。2014年9��,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共有248835.77元,有被告盖章并且经营者XX签字的工程款单据为证。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又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木工工资15000元。经多次催讨,除借支的202000元被告尚欠工资款61835.77元至今拖延未付。庭审中,原告更正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为61000元并且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程款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工做工,被告还欠原告工资61000元。证据二、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个体信息。证明目的:证明该工作室系适格被告,XX作为工作室经营者,应承担工作室的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及欠条系原始凭证,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个体信息系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2008年9月4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装修设计服务经营,经营者为XX。2012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处做工。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扣除借支款202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6000元,XX于2014年9月17日在结算单据上签署“情况属实,大写肆万陆仟元整”,并盖有被告印章。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又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欠原告木工工资15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为XX,并盖有被告印章。经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的61000元工资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工作室工商登记的个体信息显示经营状态是正常的,但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营业,还留有其标志的新的经营地址也已由他人使用,被告变更经营场所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应负全部清偿责任。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属个人经营的以人个财产承担债务,其经营者XX应对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工作室经营者XX支付所欠工资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XX欠原告蔡玉梁工资款人民币61000元,限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蔡玉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丰城市红叶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孙 瑜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邹水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