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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4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严忠清、周冬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严忠清,周冬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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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6144300-6。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忠清,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周冬仙(系被告严忠清的配偶),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严忠清、周冬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忠清、周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严忠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严忠清一次性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约定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且被告严忠清、周冬仙以其合法共同共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9幢2单元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两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严忠清、周冬仙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严忠清、周冬仙仍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严忠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严忠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44.11元、利息4,311.1元,共计364,355.21元(此项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严忠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周冬仙对被告严忠清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9幢2单元9××号房屋在变卖、拍卖等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忠清、周冬仙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严忠清、周冬仙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严忠清、周冬仙系夫妻关系。

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严忠清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向被告严忠清发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对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3、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严忠清未按约还款,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4、被告周冬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各1份,拟证明:被告严忠清、周冬仙提供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严忠清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严忠清、周冬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严忠清、周冬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严忠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借款���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第1.4.2.2条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1.4.2.2条的第(2)种方式,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严忠清、周冬仙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9幢2单元9××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都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冬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严忠清在原告处形成的4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为保证被告严忠清及时还款,被告严忠清、周冬仙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9幢2单元9××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为被告严忠清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严忠清一次性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严忠清、周冬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严忠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44.11元、利息4,311.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严忠清、周冬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忠清、周冬仙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则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月供款项。在涉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严忠清、周冬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归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严忠清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严忠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严忠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44.11元及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4,311.1元和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忠清和周冬仙系夫妻,被告严忠清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严忠清和周冬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忠���、周冬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忠清、周冬仙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共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9幢2单元9××号的房屋为被告严忠清在原告处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严忠清、周冬仙用以抵押担保的该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也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严忠清在订立该合同时也不享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严忠清、周冬仙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加重被告严忠清、周冬仙的债务负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严忠清、周冬仙承担其律师费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忠清、周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严忠清、周冬仙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严忠清签订的《个��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严忠清、周冬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金360,044.11元及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4,311.1元和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对被告严忠清、周冬仙用以抵押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县吉阳西路82号29幢2单元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被告严忠清、周冬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丽萍

审 判 员  郑沪萍

人民陪审员  支林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心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