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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刑初195号

被告人段少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段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少荣,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三角塘镇朱田村*组**号。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少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7时许,“阿俊”(男,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伙同被告人段少荣至株洲市天元区莲花新村小区3栋5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取套锁开门的方法入室,盗窃飞科剃须刀一台、珍珠项链一串、带关公吊坠的褐色项链一串。后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段少荣在逃离过程中被附近群众抓获,“阿俊”潜逃。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段少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依法从被告人段少荣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个、红色手电筒1个、白手套1双、口香糖1瓶。同年5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书面证明,因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少荣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殷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少荣的病历复印件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段少荣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少荣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少荣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因共同作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段少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少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少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段少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少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