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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164号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于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国,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六安市裕安区龙河公园南侧广场,以借用指甲剪为名从被害人程某处取得车钥匙,并以打扫厕所为由将程支走,窃取其一辆红色蓝燕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2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姜某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六安市裕安区龙河公园南侧广场,以借用指甲剪为名从被害人程某处取得车钥匙,并以打扫厕所为由将程支走,窃取其一辆红色蓝燕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2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缴纳完毕。)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太铁

审 判 员  李朝平

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