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609号原告卜某。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卜某与被告赵某、王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卜某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我与王风良(已故)系夫妻关系,我二人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王风良因病于2015年1月8日去世,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权序列,我为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我要求儿子随我生活,但被告赵某(王某乙奶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姑姑),不让孩子随我生活,被告赵某虽是孩子的奶奶,但我系王某乙生母,身体健康、精神状况良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完全有能力将孩子抚养长大。经调解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儿子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承担王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赵某、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2014年冬,原告的丈夫王风良查出患有××,在此情况下原告弃丈夫王风良和儿子王某乙不顾,并将家里的积蓄带走与他人私奔。自原告走后至今未回家看望过王某乙,现王某乙跟随奶奶和姑姑一起生活,孩子也不愿意离开奶奶、姑姑。在孩子最需要人照顾的时候原告却将孩子抛弃了,综上所述,从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与王风良(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系王风良母亲,被告王某甲系王风良妹妹。原告卜某与王风良××××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初冬,王风良患有××,因照顾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原告2014年农历10月8日离家,为此苏家台村委干部出面寻找原告未果,后王某乙随父亲及奶奶共同生活,主要由奶奶予以照料,直至2015年2月8日父亲王风良因病去世。此后王某乙跟随奶奶赵某及姑姑王某甲一起生活,由该二人予以照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干部杜吉恒、刘建立证言,并有苏家台村委会证明、嶂石岩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另查,原告卜某与王凤良结婚前,与前夫有一女儿名张悦随原告父母生活,并领取国家照顾。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赞皇县民政局证明证实。庭审中,被告赵某认为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王某乙由其抚养不利,并要求自己抚养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认为原告起诉自己无依据,自己只是帮助母亲一起照料并辅导王某乙。原告称,我曾多次找人调解探望孩子,但二被告不同意,现我已另组织家庭,经济条件及生活环境优越有利于王某乙的成长。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系王某乙的生身母亲,是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虽对王某乙依法享有监护权,但在王某乙父亲王风良病重及去世后,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卜某遗弃丈夫和儿子,离家出走,致使丈夫病重不予照顾,儿子生活无人照管,原告卜某对儿子王某乙的身体健康、生活及管理教育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此后王某乙一直随被告赵某生活,被告赵某主动承担起王某乙的监护抚养责任,而原告不履行其监护抚养责任,在此情况下,法律已赋予王某乙祖母赵某监护人身份。王某乙经历了父亲病故、母亲离弃等一系列家庭变故后,现已在石家庄市入学,对新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刚刚适应,稳定的家庭生活及学习环境对王某乙的成长尤为重要,原告重组家庭,就主张王某乙随其一起生活,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为稳定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更有利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王某乙应继续跟随被告赵某、王某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原告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给予探望,二被告应予配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何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