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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21号

王全花与李军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全花,李军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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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21号

原告:王全花,唐山市路南区家阖来饭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梅,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滦南县友谊路幸福花园23号。

法定代表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全花诉被告李军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李军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花诉称:2015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李军梅驾驶冀B×××××号轿车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火新庄道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全花相撞,造成王全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全花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到起诉时共产生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待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追加。另查明,冀B×××××号轿车车主为李军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李军梅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梅辩称:事实确实有这么码事,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被告要求我赔偿19万多,我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军梅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军梅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军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李军梅驾驶冀B×××××号轿车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火新庄道口处时,与���电动自行车的王全花相撞,造成王全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全花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8天。此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花无责任。被告李军梅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全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4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61.61元,伙食补助费2720(40元/天×68天)元,伤残赔偿金104608(26152元/年×20%×20年)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6200��1800元/30×270天)元,护理费8011(32045元/12月/30天×90天)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1800.61元。另查明,原告王全花于2016年7月21日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537.6元,并已补缴了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7661.61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社区证明以及误工证明,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持104608(26152元/年×20%×20年)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011元,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结论以及护理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花费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请外院专家费用25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李军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李军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李军梅为醉酒驾驶,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该部分由李军梅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军梅赔偿原告王全花共计71800.61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支公司负担800元,由李军梅担454元,由王全花负担24元。保全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80元,由李军梅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杰

人民陪审员  汪小蒙

人民陪审员  赵 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