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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73号

郑志刚与石成文、赵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志刚,石成文,赵永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刚,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成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香,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郑志刚因与被上诉人石成文、赵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刚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成文、赵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4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6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1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25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29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5日,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七次借款合计323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9日,被告石成文欠原告郑志刚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经双方对账,被告石成文欠原告郑志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并给原告郑志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郑志刚现金4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欠款人石成文2010年12月29日”。被告石成文给原告郑志刚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7月15日,给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2011年10月15日,给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三次共偿还欠款22万元,下欠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成文先后七次向原告郑志刚借款共计323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石成文共欠原告郑志刚借款及利息共计40万元,由被告石成文给原告郑志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0月5日期间共7笔借款,截止2010年12月29日,每笔借款在相应的时间段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产生的利息应为96233元,故40万元欠条中包含的77000利息没有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成文给原告郑志刚出具欠条后,先后三次给原告偿还欠款22万元,下欠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郑志刚要求被告石成文偿还欠款18万元,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石成文偿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石成文与被告赵永香系夫妻,被告石成文欠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要求被告赵永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成文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赵永香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郑志刚要求被告赵永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成文辩称的40万元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石成文辩称的原告向原审法院立岗法庭提交的诉状中写明被告石成文已偿还27万元借款属原告自认的抗辩意见,因未立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为原告自认,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石成文辩称的给原告郑志刚偿还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刚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石成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志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借款时两被上诉人恰恰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石成文借款时,赵永香在旁边,其对借款及借款用途均知情。

二、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石成文向上诉人郑志刚借款使用工程所承包的工程,而被上诉人赵永香无业,无经济来源,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全靠被上诉人石成文做工程所需,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否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提出该笔借款不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永香与石成文共同来偿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永香对18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成文及赵永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石成文、赵永香于198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刚主张涉案债务系石成文与赵永香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赵永香、石成文应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郑志刚知道赵永香、石成文约定个人财产制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本案中赵永香、石成文并未主张涉案债务系个人债务,对郑志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赵永香、石成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志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郑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石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刚借款18万元”,变更为:被上诉人石成文、赵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郑志刚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上诉人石成文、赵永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石成文、赵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审 判 员  徐玉芳

代理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