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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282号

江西明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明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明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28号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叶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南侧润华锦绣天成12楼(政府办证大厅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永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建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明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公司)因与景德镇市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一份《锦绣天成亮化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楼体侧面吸塑发光字一套,字体为宋体,单个字尺寸约为1.5平方米,红光;楼顶冲孔发光字一套,字体为宋体,单个字尺寸为9平方米,红光。合同两套总价为29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1800元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结算日为2015年10月31日。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不含税,不含设备使用费;施工安全由原告负责;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质保。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天。质保期为两年(从货到工地之日开始算)。原告明丽公司制作完成合同约定的发光体后,并将其安装于合同约定的墙体上,但顶楼的“锦绣天成”中的“天成”二字不亮,西边墙面上的“锦绣天成”中的“天”字不完整。明丽公司诉讼请求为润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28000元及拖延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1344元(利息计至润华公司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1344元=28000元×(2%÷30)×72),诉讼费用由润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绣天成亮化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其效力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锦绣天成亮化工程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内容包括定制以及安装等工作,故该份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明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且也未通知被告润华公司进行验收,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明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明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拍摄的,拍摄时间已超过完工时间(2015年9月12日)四个月之久,不能证明上诉人完工时该发光字存在问题。发光字不亮可能有诸多原因(线路、遭到外力损害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光字不亮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发光字体有质量问题或未安装好。上诉人于2015年9月12日完工后就告知被上诉人发光字已经装好,被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该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默认上诉人的发光字安装已符合合同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标的额为29800元(其中1800元为质保金),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两套总价为2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1800元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将合同标的额错误认定为28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回答:“我有口头通知他们,说工程做好了,但没有通知他们验收,因为合同上根本没有验收一说。”实际上上诉人的口头通知即是通知被上诉人验收,只是上诉人并不明白“验收”这一专业用语的含义,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工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该规定中要求承揽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者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其安装发光字这一事实并未否认,上诉人已按合同要求为被上诉人安装发光字,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报酬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采购合同,上诉人没有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被上诉人制作灯具,只是销售被上诉人要求的相应尺寸灯具,负责为其安装;

三、一审程序违法,超出审限。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明丽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将该案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原告,从立案到审结已超过三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润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而只有所谓的口头通知,说工作成果已经完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已经直接证明了上诉人所谓的工作成果是半拉子工程,是未真正完成的。由于上诉人的半拉子工作成果,给被上诉人的公司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再次保留对上诉人违约行为追究的权利。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在2016年4月7日,在法律规定的审限3个月之内审结,程序合法。退一步说,即使有上诉人认为的超出审限几天的情况,也不构成二审改判的理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适用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按约完成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有履行抗辩权,自然可以不支付报酬。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观点,也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在谈到支付报酬时,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在谈到案由时又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事实上,本案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信息,旨证被上诉人到付款期限没有付款,找种种理由恶意拖欠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不清楚,因为不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微信。短信内容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发的,要求上诉人把灯修好,给他们争取85%的款项,上诉人不同意,并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锦绣天成亮化工程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明丽公司定制并安装灯具后,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润华公司即应在约定期间内支付对价,明丽公司要求润华公司按约支付合同对价的诉请应予支持。润华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灯具不能完全点亮的照片是在灯具由其控制且非第三方见证情形下摄制,摄制时间不明,证明力明显不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润华公司可依约要求明丽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但不是阻却润华公司履行支付合同对价义务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景德镇市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明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对价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均由景德镇市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席建芬

审 判 员  徐文生

代理

审判员  周宗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