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3321号

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邬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321号原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6月3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红果结字第2002312号。婚后于2003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用刀威胁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阻止,原告只能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来没有用刀威胁过原告。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只要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对的地方,被告一定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重新和好,好好生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6月3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红果结字第2002312号。婚后于2003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

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向法院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有十四年之久,双方共同生育了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应当充分沟通,共同化解,不能轻易以离婚来否决原被告的婚姻。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强调其与原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也一定会按照原告的要求做出改变,原被告有通过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