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39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明奇。
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时恒见。
被告(反诉原告):徐海芹,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灌云县小伊乡盐西村傅庄*****号,身份证号码3207231972********。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奇与被告时恒见、徐海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时恒见、徐海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时恒见、徐海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12时左右,两被告在自家后沟附近与原告因垫沟地界问题发生口角,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药费近万元。另原告为其受伤进行三期鉴定。经小伊派出所调处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时恒见、徐海芹辩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实之处,请法庭予以审查后判决。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对本案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诉原告时恒见、徐海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孙明奇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2时左右,反诉被告孙明奇在本庄反诉原告时恒见家家后沟附近与反诉原告时恒见、徐海芹因垫沟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打架,孙明奇殴打时恒见、徐海芹,致时恒见、徐海芹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后经小伊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孙明奇辩称,反诉原告堵反诉被告家沟影响淌水,反诉原告有主要过错。本案中,两反诉原告致伤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伤势较重,两反诉原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明奇与时恒见、徐海芹系邻里关系同庄前后排居住,徐海芹系时恒见之妻。2016年5月6日12时左右,时恒见、徐海芹在自家家后沟附近与孙明奇因垫沟地界发生争吵,双方先撕扯进而相互殴打对方,导致孙明奇、徐海芹受伤。孙明奇因受伤被送往灌云中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药费用共计4711.09元。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孙明奇面部、左耳背、胸部、左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手食指背皮肤裂创,右手食指末节指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明奇为此支付鉴定费290元。2016年5月17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明奇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明奇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60日,期间30日内可设护理,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孙明奇支付鉴定费1210元。庭审中,时恒见、徐海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徐海芹曾在灌云中医院门诊治疗,后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在庭审中提供“门诊医疗发票号明细”证明、灌云中医院门诊病历和鉴定费收费票据复印件(无章印),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又查明,2016年5月24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孙明奇、时恒见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徐海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灌云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举证徐海芹的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云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孙明奇举证的灌云中医院NO.0039737193、NO.0039737187门诊收费票据及灌云县小伊乡盐西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三张),欲以证明医疗费损失。因门诊收费的费用支出系出院后发生,无相关医嘱文证材料佐证;以处方笺为费用凭证,形式不合法。故该所举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证时恒见的灌云中医院“门诊医疗发票号明细”证明,无相关医疗文证材料佐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医疗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相邻居住,应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邻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矛盾产生时未能相互谦让、通过缓和的方式来处理彼此间的问题,反而将矛盾扩大化,特别是在争吵后打斗过程中两被告一起将原告打伤,属过错方,两被告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两被告对地界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其与两被告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孙明奇、被告徐海芹在斗殴中致彼此受伤,双方对于对方造成的损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损伤的形成及程度,结合双方冲突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双方各应承担对方损失费用的70%,其余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两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时恒见、徐海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时恒见、徐海芹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致伤两被告的医药费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由灌云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医疗门诊病历及鉴定费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以此来证明产生损失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两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其反诉请求仅提供了上述材料,未提供相关医药费票据、病历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未对鉴定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章确认,且无时恒见在纠纷中存在损伤的证明,故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明奇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举出合伙协议、灌云县小伊乡盐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营业执照以证明自已是浅水藕种植家庭农场经营户,但该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系本案纠纷后,且为案外人孙良忠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达不到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以其户籍登记信息确定本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认定为4711.09元。两被告辩解称原告过度医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损伤医治的事实,原告支出的费用属于正常的医院检查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伤后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确定为14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分别为2672.40元、1336.20元、529.50元。两被告虽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采信;4、鉴定费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为准,合计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0889.19元,依法应由被告时恒见、徐海芹连带赔偿7622.43元(10889.1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恒见、徐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622.43元。被告时恒见、徐海芹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时恒见、徐海芹要求反诉被告孙明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时恒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孙明奇负担60元,被告时恒见、徐海芹负担5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反诉原告时恒见、徐海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