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广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杨,该公司行政副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被上诉人广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聊城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免赔率5%系以手工填写的方式填写在投保单第2页第13.(5)项中,且该页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单位公章。因此,该免赔率5%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单,该投保单非统一印刷,而是另行协商打印的,被上诉人在该投保单最后一页发表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予以了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上诉人已经对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条款后附有伤残赔偿比例表,证明涉案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保险金额23万的4%赔偿9200元。
三、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该两项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的保障范围。涉案险种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并不包括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为医疗费未赔偿部分5203.29元、伤残赔偿金9200元,扣除5%的免赔额后共计13683.13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3683.13元。
被上诉人广某集团答辩称:签订协议时,条款中没有约定特殊的条款,上诉人也没对我公司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5%的免赔率和伤残赔偿比例表4%,上诉人均未对我公司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投保的时候约定了对被保险人员的误工、医疗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标的为包括伤者刘某乙在内原告方的雇员561人,交纳了保险费154275元,保险期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伤亡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23万元,医疗费用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3万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二)伤残: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附录2,伤亡、伤残赔偿比例表,九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4﹪。但是对该部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并未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注作出提示,亦未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广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某乙在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左右桡骨迟端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摔伤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30.25元。后刘某乙转院至濮阳××开发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706.48元,该笔医疗费原被告核查为9096.57元,被告已经向伤者刘某乙赔偿。2014年12月19日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雇员刘某乙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及员工名录、司法鉴定书、出险索赔通知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与伤者刘某乙的雇佣关系。广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某乙摔伤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10.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3.2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伤者刘某乙转院至濮阳××开发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706.48元,该笔医疗费原被告协商核查后为9096.57元,被告已经向伤者刘某乙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广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与刘某乙劳动合同书、工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刘某乙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民来认定。
被告辩称对伤者刘某乙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计算伤者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伤者的误工费等,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并未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注作出提示,亦未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5203.29元;伤残赔偿金,刘某乙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20%×20年=47528元;误工费,刘某乙从受伤至评残共86天,误工费应为10081.78元(117.23元/天×86天);护理费为117.23元/天×33天=3868.59,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共计6668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广某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66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的雇主责任险有两个版本的保险条款,涉案争议的雇主责任险涉及的保险条款系适用的(2004版),并非原审中其提交的(2004版)ZBT,该(2004版)中只约定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未约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内容。本院指令上诉人庭后提交其主张的该(2004版)保险条款,但其逾期未予提交该保险条款。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是以其提交的(2004版)ZBT版本的相关保险条款为依据计算涉案相关费用标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该(2004版)ZBT版本与涉案争议保险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应对涉案损失免赔5%,且应按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关于4%的比例赔偿涉案伤残赔偿金以及主张不应赔偿涉案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5%的问题,涉案的投保单第13条关于责任限额/免赔额部分地(5)项以手写字体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赔额亦予以认可。因涉案伤者刘某乙的医疗费为5203.29元+9096.57元,共计14299.86元。上诉人据此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为14299.86*95%=13584.86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9096.57元。因此,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金额为4488.29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金额为5203.29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按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关于4%的比例赔偿涉案伤残赔偿金及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其主张的伤残赔偿比例表交付了被上诉人且对该比例表的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相关盖章行为证明其已经对上述比例表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29条C项及30条第一项分别约定了关于误工补助和陪护费的内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山东省的统计数字为标准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4488.29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10081.78元+护理费3868.59元,共计65966.6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596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1467.04元,由被上诉人广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1075元,由被上诉人广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