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2826号

282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田红、陈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田红,陈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091331-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银南,系该行员工。被告田红,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被告陈忠良,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被告田红、陈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银南、常建洪,被告田红、陈忠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385.53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计10659.6元,合计271045.1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60385.53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三、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公园壹号2幢乙单元110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额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田红、陈忠良为购置常州市公园壹号2幢-乙-11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红、陈忠良是常州市公园壹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3、还款明细及银行账页各一份,证明被告田红归还及结欠本息的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需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000元。

被告田红、陈忠良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被告田红、陈忠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红、陈忠良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红向原告借款448000元用于购置座落于常州市公园壹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合同第12条12.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4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2.9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田红、陈忠良以案涉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田红发放贷款448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为4.0752%,逾期利率为7.1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0日。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经结算,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385.5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59.60元,结欠本息合计271045.13元。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田红与常州新城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红购置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常州市公园壹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该房屋已办理了以两被告为共同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以两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戚字第002005**号。再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需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红、陈忠良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红、陈忠良提前归还借款。被告田红、陈忠良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红、陈忠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红、陈忠良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公园壹号2幢乙单元1101室房屋已抵押给原告,且办妥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被告田红、陈忠良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就该房屋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针对两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调整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虽然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根据代理本案所付出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标准计算律师费计11232元。综上,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红、陈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260385.5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659.6元,合计271045.1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60385.53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田红、陈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律师代理费11232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对座落于常州市公园壹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田红、陈忠良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田红、陈忠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审 判 长  周建强

人民陪审员  朗金法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