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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执94号

执行柴俦翻与赵亮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柴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94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赵某,男,25岁,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柴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南三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某返还借款2398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1404执9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刘树成

审判员 申贵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廷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