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2489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诉讼代理人:买买提江·阿不都热依木,新疆尼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片区管委会和锦社区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诉讼代理人:徐娇,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诉讼代理人:徐娇,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7.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3.7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丁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