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立军,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斌,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志贤,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苏立军与被申请人苏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苏立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苏立军、苏斌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立军的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苏立军仍不服,申请再审至本院。2016年6月2日,本院以(2016)辽07民申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立军、被申请人苏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14年3月6日,原告苏立军(乙方)与钟德文(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一、甲方将本人坐落在兴华里小区13栋61号2楼面积61.03m2的全部个人产权的楼房卖给乙方永久产权。
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卖给乙方。
三、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正。
四、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过户。
五、办理手续时乙方将购房款余额人民币叁拾陆万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出收据并将此房交给乙方使用。
六、……”2014年3月18日,钟德文为被告苏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苏斌买房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现争议房屋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在被告苏斌名下,产权证载明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钟德文的妹妹钟红作为经手人向原告苏立军出具收条,载明“2014年2月23日,收苏立军购房定金壹万元(1,0000)”2014年3月18日,原告苏立军从中国建设银行向钟德文汇款16万元。该判决认为,虽原告与钟德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从中国建设银行向钟德文汇款16万元,但原告自认与被告并非共同购买房屋,而是帮助被告购房且借款给被告用于购房,因此原被告未有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争议房屋未形成共有关系,原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按份额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苏立军的诉讼请求。苏立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3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中,苏立军改变诉求称,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在2014年3月18日,因父母年龄大,我和弟弟苏喜武商量给我父母购买了房屋,房屋总价37万元,我出资17万,苏喜武出资20万元,钱是通过苏喜武儿子苏斌名下转的,在凌河区兴华里13—61号,我出面与房主钟德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23日我给钟德文交房款定金1万元,2014年3月18日在我名下建设银行办理转账16万元给卖房人钟德文,房屋维修费和取暖费也是我交的,收据在被告手里,苏喜武说帮我父母卖房子,把我父母的房本和户口薄拿走了,当时为逃避大税,房本写在苏斌名下,买完后,我父母在新房居住,后因苏喜武病故,在2014年6月15日我父母被苏斌母亲赶出该房,我出的房款至今也没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苏斌返还购房款17万元,十年房屋维修费732元、取暖1648元及返还凌河区兴华里27—30号房屋的户口薄和房产证。
被告苏斌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是借给被告买房,而且没有欠条及其他佐证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的父亲苏喜武存放在原告及原告父亲苏国才处的存款,苏国才的房照和户口薄抵押在苏喜武手中为证,因此,被告购房时只出资20万元,后续事情是原告及苏喜武协同办理,卖房人钟德文出具的收条是收到苏斌的房款37万元,从此可见是原告返还存款不是借款;另外从情理上看,原被告之间紧张恶化,原告不可能借款17万给被告购买房屋,且原告不让被告出具欠条,于情于理不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查明,苏立军是苏喜武(已故)的姐姐,苏斌是苏喜武的儿子,父亲苏喜武在世时,为方便其父母生活,与苏立军商量购买一处低楼层房屋让父母居住,房照登记在苏斌名下,经苏喜武联系卖房人钟德文后,苏立军出面与钟德文协商房屋价格37万元,2014年2月23日苏立军支付定金1万元,钟德文之妹钟红为苏立军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6日以苏立军名义与钟德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18日,苏立军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付钟德文房款16万元,余款20万元由苏斌账户转入钟德文名下,同日钟德文出具收到苏斌购房款36万元的收条,2014年3月20日购买的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13—61号,面积为61,02平方米的楼房登记在苏斌名下。购买后,苏立军父母即搬到该房居住。后来因苏喜武去世,2014年6月中旬,苏立军父母从该房屋中搬出。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无争议,仅就原告出资17万元购房款的性质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和苏斌约好的为父母今后在此房居住而赠与给被告苏斌的,如果父母不能在此居住,该笔款项就得返还,被告苏斌认为该笔款项是其父苏喜武在原告处的存款,从查明的事实看,购买房屋办理过户过程都是原告办理的,并且在购买房屋后原告的父母即搬到该房屋居住,被告虽然强调其父在原告处有未到期的存款但未提供证据,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原告的父母不能在该房居住,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当初设定的义务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万购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斌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争议房屋的维修费、取暖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立军要求被告苏斌返还其父母房屋的户口簿及房产证一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立军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立军其他诉讼请求。苏立军、苏斌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军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案涉房屋有原告45.945%的份额,原审按共有纠纷立案。在重审时苏立军又以自己出借给对方17万元购房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房款17万元。重审中根据苏立军的陈述等证据,原审认定苏立军主张的款项是附义务的赠与,并不是借款。由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在苏立军没有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苏立军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苏立军称,其与被申请人苏斌的父亲苏喜武是姐弟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凌河区兴华里13—61号房屋让父母居住,苏立军出资17万元,苏喜武出资20万元,为了避税,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申请人苏斌名下,房屋购买后,再审申请人父母仅仅居住了半个月,苏喜武就过世了,再审申请人的父母被赶出了该房屋。故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苏斌返还购房款17万元和相关费用(包括房屋维修费732元,取暖费1648元,房产交易税496元)。被申请人苏斌辩称,争议房屋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申请人也不能享有按份额的所有权,不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应驳回她的诉请,维持原二审裁定。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苏立军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钟红签字的1万元收条、苏立军与原房主钟德文签订的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苏立军在购房过程中出资17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苏斌认为该17万元系苏喜武在苏立军处存款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通过苏立军父母先搬进案涉房屋居住,后又于苏喜武去世后从该房屋搬出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纠纷系因苏立军父母不能在该房屋中居住而起,故可以判定苏立军主张其之所以出资17万元购买房屋是其与苏喜武商量为解决其父母居住问题购买的事实成立。虽然房屋登记在苏斌名下,但不能改变双方附义务赠与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且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合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在苏立军出资17万元,且苏立军父母搬出案涉房屋事实确凿的情形下,苏斌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应将17万元出资款返还苏立军。另,关于再审申请人苏立军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屋维修费732元、取暖费1648元、房产交易税496元等相关费用一节,因苏立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些费用为其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共14250元,由被申请人苏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郭慧峰
审判员 李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