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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472号

陈明阁与白德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明阁,白德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472号

原告:陈明阁,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白德山,男,1967年9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高、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

负责人:张颢,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明阁与被告白德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阁、被告白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荀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德山赔偿原告陈明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10元;2、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陈明阁驾驶洪瑞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刘启会、李开英从洛渭屯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洛渭屯通村公路(小地名:洛渭屯)处时,与被告白德山驾驶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明阁及车上人员刘启会、李开英受伤,陈明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德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阁及刘启会、李开英不承担责任。被告白德山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德山辩称,1、白德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白德山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为刘启会、李开英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包含在起诉金额中,要求以医院的实际票据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5日,原告陈明阁驾驶洪瑞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刘启会、李开英从洛渭屯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洛渭屯通村公路(小地名:洛渭屯)处时,与被告白德山驾驶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明阁及车上人员刘启会、李开英受伤,陈明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德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阁及刘启会、李开英不承担责任。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白德山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及病历、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出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陈明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0元(含为刘启会垫付的1670元,该款不包含因本交通事故刘启会另案起诉的金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一并处理);修车费870元;停车、拖车费380元。上述费用共计3110元。本案中,发生事故车辆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故被告白德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白德山醉酒驾驶,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白德山主张追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阁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明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龙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