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66号申请执行人刘培来。被执行人何为军。关于刘培来与何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何为军一次性给付刘培来租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履行(直接汇款至刘培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号:62×××16)。若逾期履行,仍需给付租金余额27399元,并承担违约金67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租金27399元,违约金6739元,执行费41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汽车、商住房等信息。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欠款分期履行: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10000元,则申请人放弃余款,执行结案。逾期按原标的执行。不要求将被执行人上失信名单。申请人同意执行程序终结。
二、执行费412元由何为军负担。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