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175号原告刘秀云,女,1937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赵庄北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云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赵庄北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赵庄北队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云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作人员,在2015年10月15日国家园林城市验收时,其负责看管南大门进出车辆,工作时被她人撞伤,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巨额损失,被告仅仅是给付了20000元的费用,剩余费用一直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辩称,1、我方没有雇佣原告;2、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因、经过有待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3、原告诉称被告仅仅给付20000元的费用,也不是事实,该20000元是原告向村委会申请的借款,总之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刘秀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刘秀云的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申请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期间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护理人员高金成、高金生身份证两份。4、鉴定费票1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云系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村民。2015年10月15日开始国家园林城市验收,被告大赵庄北队派4人看门,其中包括原告刘秀云。2015年10月16日10时,原告刘秀云在巡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原告刘秀云主张为交通事故,骑电动自行车的一方余敏则主张与原告未发生碰撞。该起纠纷由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原告刘秀云与事故另一方余敏所陈述事实不一致,各持己见,交警部门建议双方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告刘秀云住院期间,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了一个申请,该申请载��:“2015年10月15日,国家园林城市验收,村委会派4人看门。16日上午10点,村民刘秀云在巡视过程中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住院。因肇事者到现在未见面,××救人暂时借给刘秀云两万元正(整)。请领导给予批示”。该申请上加盖了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六名村委会成员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5662.47元,其中余敏垫付医药费800元。另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经我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389号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秀云之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2、刘秀云之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3、刘秀云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另查明,刘秀云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862.47元(35662.47元-余敏垫付医药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护理费7534.68元(住院期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365天×2人×20天=5743.45元,出院后: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纯收入26152元/年÷365天×1人×25天=1791.23元)。4、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1961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纯收入26152元/年×5年×残疾系数0.15)。5、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16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云在国家园林城市验收期间,受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指派负责看守大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申请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秀云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赵庄北队村委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对原告刘秀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89号意见书系我院依法委托,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余敏垫付的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因此次受伤致原告刘秀云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适当的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6000元。
被告辩称有两委班子成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申请,系为了履行程序,并不是对申请当中记载��秀云系在巡视过程被撞伤住院的内容的认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此次受伤造成原告损失73161.15元,因原告处有向被告所借的2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3161.15元(73161.15元-2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赵庄北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秀云各项损失5316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刘秀云承担186元,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赵庄北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