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36号
原告:刘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某某,原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