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终235号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中融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号调解书)内容错误。中融公司对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矿业公司)享有1亿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清偿期届满后青年矿业公司至今未予清偿,青年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润明私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建公司)签订《阿仓河南煤矿探槽工程承包合同》,安徽中建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探槽工程,双方通过合同掩盖非法采矿的真实目的,同时通过虚假诉讼,利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转移青年矿业公司的财产。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起诉人的民事权益,使其债权至今未予清偿。其未能参加原诉讼的原因亦不能归责于起诉人。故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9号调解书,诉讼费用等由对方承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中融公司既不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原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是原案的第三人,无权参与原案的诉讼,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中融公司以其是原案青年矿业公司的债权人,而对原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中融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融公司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发生法律效力的9号调解书的内容错误,该调解书系原审当事人为掩盖非法采矿的真相虚假诉讼的结果。3.9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导致中融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损害了中融公司的民事权益。请求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融公司提交了《调取非法盗采煤矿证据申请》及青海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向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峻县阿仓河南煤矿区违法行为的核查情况》。上述核查情况的主要内容是,经该总队调查,在2013、2014年期间,上述煤矿探矿权区域存在违法采煤行为,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6月16日对青海五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以采代探”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中融公司申请调取上述立案材料,以查明违法采矿行为与本案中违法采矿行为是否为同一行为。五鑫公司与青年矿业公司互为独立法人,中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五鑫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中融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融公司为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9号判决),该案系中融公司诉青年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年4月7日受理,经缺席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一审审结。安徽中建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件受理异议书》中陈述,中融公司只是青年矿业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欲证明其享有债权的裁判文书尚未生效。中融公司亦未提交119号判决是否生效的材料。119号判决主要认定:2013年6月,中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青年矿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青年矿业公司向中融公司贷款1亿元,期限5年,中融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还认定,本案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应为2015年8月30日,判决:青年矿业公司偿还中融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上述材料看,中融公司以借贷关系为由向青年矿业公司主张相关金钱债权。其后,中融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涉案9号调解书。经查,9号调解书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解决安徽中建公司与青年矿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作出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所指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中融公司所主张的金钱债权,仅对特定人产生效力,不属于与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此外,中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9号调解书系虚假诉讼,施工人有权根据其劳动成果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及相关合同权利,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并无不妥。综上,中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挺

代理

审判员 宋 冰

代理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