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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特243号

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续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续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特243号申请人∶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易江,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蕾,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客服总监,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续静,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申请人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才特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36-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才特好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才特好公司提出申请称,我公司与续静在本案裁决之前还有一份1019号仲裁裁决,系我公司向仲裁委提起,该裁决确认2016年4月14日我公司与续静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所做1036-1号仲裁裁决与1019号仲裁裁决内容相互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委做出的1036-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续静答辩称,才特好公司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未同意,后才特好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即是1019号仲裁裁决。我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仲裁委所做1036-1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才特好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36-1号仲裁裁决书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才特好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与续静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续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此,仲裁委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才特好公司所述续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离岗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后续静申请仲裁,要求才特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仲裁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3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才特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续静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裁决才特好公司支付续静赔偿金。该仲裁裁决与(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一致,并不矛盾。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内,才特好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续静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续静赔偿金。才特好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36-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文林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