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上海路经北京路往柳林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京路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家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