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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财保33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嫦月、项永、詹春梅、刘学刚、江万余、付红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李嫦月,项永,詹春梅,刘学刚,江万余,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2财保33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75号。

负责人:罗勇,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李嫦月,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

申请人:项永,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

申请人:詹春梅,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

申请人:刘学刚,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

申请人:江万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

申请人:付红,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嫦月、项永、詹春梅、刘学刚、江万余、付红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被申请人李嫦月、项永、詹春梅、刘学刚、江万余、付红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付红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保管、使用、维护,但不得变卖、毁损、抵押及办理一切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漆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