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770号
原告:王录坤,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忠,农民。
被告:王福林,农民。
被告:马兰真,农民。
原告王录坤与被告王福林、马兰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录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貌;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在本村承包的1.5亩土地上种植辣椒等农作物时,二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耕种,并在诉争土地上刨沟,破坏土地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王福林与马兰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王录坤虽提交了诉争土地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是水浇地1亩,旱地0.5亩,水浇地和旱地应属不同地块,但原告称诉争土地1.5亩是一块地与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不符,并且按原告陈述的四至及亩数与被告陈述现耕种的地亩数及四至也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承包本村土地1.5亩的具体位置及四至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土地。故原告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及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录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