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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526号

宋蕾上诉杜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蕾,杜鹏,李金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蕾,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静(杜鹏之妻),1972年0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日高,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金垒,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宋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洁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国俊、

代理

审判员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瑾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鹏在原审法院诉称:杜鹏与宋蕾系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2月10日,宋蕾起诉杜鹏要求腾退房屋,解除合同、支付房租。原审法院庭审中,杜鹏提起反诉并举证证明其雇员李金垒从杜鹏处分几次共取走54000元,但宋蕾矢口否认。2015石民初字第1544号判决中予以释明另案起诉,为维护杜鹏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宋蕾、李金垒返还多支付的房屋租赁款项共计5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宋蕾、李金垒负担。宋蕾、李金垒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1、杜鹏称2015年1544号民事判决书中杜鹏可以就钱款另诉,不是事实,该判决释明的是4.6万元可以另行主张,不是本案的5.6万元,两者金额并不对应,杜鹏不能将该判决作为起诉依据。2、杜鹏起诉的5.6万元其中4.4万元是租赁房屋电路改造费用,杜鹏作为实际房屋使用人应该承担,双方也是这么协商确定的。电路改造一共花费5万元,本来应该由杜鹏全部出资,当时杜鹏请求宋蕾适当承担一些,最终杜鹏承担4.4万元,宋蕾承担6千元,另外诉称的1万元是电费,已经使用完毕,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杜鹏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宋蕾多收取的电费,但是电费是不能多收的,杜鹏作为生意人不可能让宋蕾多收这么多电费,电费是有电表数字作为凭证,电费与电表数字吻合,不存在多收情况。3、杜鹏新增加的2千元诉讼金额,宋蕾不知道从何得出,希望杜鹏释明。4、本案中杜鹏向法庭提供的全部是收款手续,不是债务手续,不是借款或欠款凭证,这些证明杜鹏对宋蕾曾经附有应该履行的债务,宋蕾签署这些手续证明杜鹏履行了相关债务。本金都没有返还依据,利息也没有依据,不同意杜鹏的全部诉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杜鹏与宋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杜鹏承租游泳馆三层楼房的三层部分以及车棚,每年租金七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宋蕾提供租赁物,杜鹏向宋蕾交付租金。2015年2月,宋蕾起诉杜鹏至法院,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杜鹏腾退返还租赁房屋并将自建房屋拆除,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使用费以及供暖费、垃圾清运费、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电费。杜鹏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宋蕾赔偿损失并退还多交纳的租金。该案审理过程中,杜鹏提交了2014年6、7、8、9、10月收条一份,其中载明:6月宋蕾换空调2000;7月宋蕾买电李金垒取15000;8月宋蕾买电李金垒取10000;9月宋蕾买电李金垒取10000,宋蕾委托金磊取4000;10月还李金垒款李金垒取5000。除6月外,其余各明细后均由李金垒签字。对于该收条载明的总额46000元杜鹏称系其支付给宋蕾的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宋蕾在该案中表示不清楚李金垒签字的收条未予以认可。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鹏腾退涉案相应房屋并支付租金和使用费,同时判决杜鹏给付宋蕾供暖费、垃圾清运费、电费共计54000元,宋蕾赔偿杜鹏损失一万二千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对于上述李金垒签字的收条载明的46000元未被认定为支付给宋蕾的费用,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杜鹏仍提供上述收条要求宋蕾、李金垒返还46000元,另新提供2014年7月25日李金垒签字的收条一份,载明事项为预交电费10000元,在该项目下记录有2014年8月5日电表数及计算金额9939元。杜鹏在本案中亦主张退还该笔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收条载明的费用分别作出以下解释:宋蕾、李金垒表示:李金垒在一般在生活中签字都使用“李金垒”。对于第一份收条,除6月份没有李金垒签字的2000元不认可收取之外,其余共计44000元的费用确实是收取了,均为李金垒代宋蕾所收。但是该费用的用途并非字条上记载的项目,而是杜鹏应该支付的电路改造费用。在此之前,宋蕾曾与杜鹏商议电路改造费用共五万元,由杜鹏负担44000元,宋蕾负担6000元,上述收取的44000元就是该笔费用。对此,宋蕾提供人工费、材料费的收据以及王智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杜鹏对宋蕾的证据以及陈述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存在电路改造费用的问题,而是由李金垒代宋蕾去杜鹏处取钱,杜鹏当时的意愿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这些费用到时可以充抵房租、电费等相关费用。对于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宋蕾、李金垒亦认可该10000元实际由李金垒代宋蕾收取了,属于预交的电费。而根据该收条的记录2014年8月份该笔费用已经消费完毕了。杜鹏表示,杜鹏租赁期间使用宋蕾提供的电截止至2014年12月份,收条中8月5日记录的电表数及电费是代杜鹏管理承租房屋的周景辉记录并计算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石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杜鹏与宋蕾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相关费用的清算问题,解决该问题主要应从收条所载事实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份收条,因2014年6月未有宋蕾或李金垒的签字,在宋蕾、李金垒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宋蕾、李金垒实际收取了该笔费用。而对于其余44000元,因双方均确认宋蕾已实际收取,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笔费用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双方陈述及收条所载项目,法院认为宋蕾所持系电路改造费用的意见,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出租人对电路等基础设施负有维修、维护义务的一般社会常理,故法院不予采纳。而杜鹏所主张的宋蕾收取费用用于日后抵扣房租、电费等费用的说法,更为符合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以及社会行为习惯。因此,法院认定第一份收条中宋蕾收取杜鹏的44000元系基于双方租赁关系而收取的房租、电费等房屋租赁费用。关于第二份收条,因系2014年7月预交的电费,而根据2014年8月的记录,电费消耗金额亦与预交数额相差无几,考虑到之前案件中宋蕾主张的电费系自2014年9月15日起,而在该日期之前上述预交电费已实际使用完毕可与2014年8月的记录相互印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分析,因上述44000元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未被确认为房屋租赁费用,故法院判决杜鹏仍需支付相应费用。而经进一步审查,该笔费用现被确认为房屋租赁费用,因而造成了杜鹏就同一项目费用重复交纳的情况,故依据公平原则,宋蕾作为实际收取人应予以退还。关于2014年7月25日预交的10000元电费,因法院确认该笔费用已实际使用完毕,宋蕾无需退还。对于杜鹏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杜鹏房屋租赁费用四万四千元;

二、驳回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宋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杜鹏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鹏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44000元的性质错误。该费用是上诉人宋蕾与被上诉人杜鹏口头协商确定的租赁房屋的电路改造费用,不是一审认定的房租、电费等房屋租赁费用。该费用已经实际运用到电路改造中,无法退还。

被上诉人杜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宋蕾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该44000元不是电路改造费用,是我方预交的电费。电路改造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原审被告李金垒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44000元是否为电路改造费用,该费用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蕾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出租的涉案房屋存在电路改造问题。但改造费用由谁承担,其并无证据佐证。宋蕾一直称李金垒从杜鹏处分几次取得的44000元即为电路改造费用中杜鹏同意承担的部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杜鹏对此一直未予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有义务提供适租的房屋,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负责提供水、电的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认为电路改造费用应由杜鹏承担的说法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杜鹏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宋蕾负担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宋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