迭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迭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办某某,男,藏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迭部县人,无业。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迭检刑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办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办某某驾驶甘P672**号皮卡车携带小口径步枪及子弹行驶至迭部县达拉沟口时,被迭部县公安局达拉派出所民警查获。被扣押的小口径步枪经甘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小口径步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办某某为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迭部县公安局达拉派出所在迭部县达拉沟口设卡盘查过往车辆及人员。16时40分许,被告人办某某驾驶甘P672**号皮卡车途径达拉沟口,民警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制式半自动步枪子弹3发、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1发。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属于小口径步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和案情概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明迭部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1日从办某某处扣押小口径步枪子弹1发,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半自动步枪子弹3发。收缴的枪支、子弹已上交甘南州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集中销毁。3、抓捕经过,证明迭部县公安局达拉派出所民警2015年11月21日在迭部县达拉沟口设卡盘查时,发现办某某携带小口径运动步枪及子弹,民警随即将办某某控制。4、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办某某出生于1966年10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本某证明,办某某的枪好像是买来的,大概五、六年前其在家里见过一次,这把枪大概有七、八十公分长,枪把是黄色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办某某对其2015年11月21日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及子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痕迹)字[2015]00-095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枪支属于小口径步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五)迭部县司法局矫估字(2016)7号迭部县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该局调查评估,建议办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办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办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爱军
代理
审判员 任 杰
代理
审判员 段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