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4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某网吧”上网,后用携带的螺丝起子打开电脑主机箱,将5、6条内存条盗走;2、一个礼拜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又至“某网吧”,采取相同方式将网吧5、6条内存条盗走;3、过了4、5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又至“某网吧”,采取相同方式将网吧5、6台电脑的内存条盗走;4、2016年2月20晚,被告人梁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某网吧”,采用相同方式将该网吧的4、5根内存条盗走;5、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又至“某网吧”,采用相同方式将该网吧4、5根内存条盗走;6、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某网吧”,采用相同方式将该网吧的3根内存条盗走;7、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某网吧”,采用相同方式将该网吧的12根内存条盗走;8、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又至合肥市瑶海区“某网吧”,采用相同方式将该网吧的11根内存条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内存条价值人民币4792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梁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消耗殆尽。2016年3月6日晚19时,被告人梁某某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菜市附近“某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梁某某、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螺丝起子打开电脑机箱等手段,多次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均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黄某、梁某某、季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2元。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螺丝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 玫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