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148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石凤英。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元球。被告张汉英。委托代理人郭元球,身份同上,系被告张汉英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凤英与被告郭元球、被告张汉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德发、被告及被告张汉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郭元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南街菜场路段时,与我母亲石凤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母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849.98元。鄂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张汉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元球赔偿我的损失6294.98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经过,交警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伤后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张汉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汉英所有,被告郭元球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元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3849.98元,请求返还。被告郭元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849.98元。被告张汉英无证据提交。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鄂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被告郭元球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郭元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郭元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南街菜场路段时,与石凤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及石凤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郭元球的妻子被告张汉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郭元球垫付了原告孙某医疗费3849.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元球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849.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护理费1365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即31138元÷365(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5894.98元。被告郭元球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孙某的母亲石凤英的医疗限额部分超出10000元,故原告孙某的该项损失4329.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565元。被告郭元球已赔付给原告的3849.98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894.98元,扣除被告郭元球垫付的3849.98元,实际还应赔付20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郭元球垫付的赔偿款3849.98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元球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