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行初5号原告牛明德,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某农场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振兴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方祥,旗长。委托代理人李吉林,阿荣旗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告阿荣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肖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松,阿荣旗交通运输��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明德不服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阿荣旗交通运输局行政征收行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明德,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林,被告阿荣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松、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明德诉称,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1995年原告承包了那吉屯农场场部办公楼西侧的耕地69亩,栽种了籽杏、杨树,承包年限为70年,于2012年3月划入那吉镇区。2014年8月,被告修筑111公路征收原告的林地8.75亩,附属林木应补偿446250元(6立方米/亩×10倍×850元/立方米×8.75亩),林地补偿费803250元(6立方米/亩×6倍×3倍×850元/立方米×8.75亩),安置补偿费17500元(2000元/亩×8.75亩),以上合计应补偿126.7万元,被告只给付23.45万元(林木补偿费1.53万元×8.75亩+林地补偿费0.95万元×8.75亩+安置补偿费0.2万元×8.75亩)。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数次施工,在原告的林地上取土、挖沙动工,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产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强行将23.45万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卡内,少给付原告补偿款103.25万元。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强行征收原告林地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执行相关补偿政策,故意少付补偿金等侵权行为。
二、要求被告给付少付的补偿款103.25万元。原告牛明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150XXX5543;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下发的内蒙古���治区退耕还林(草)证,No:0370XXXX0002;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书。证明:原告对被征占的林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林权不是那吉屯农场的,其他人无权处置原告的林地。
二、2012年3月30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呼政字【2012】38号《关于对阿荣旗那吉镇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复印件)。证明: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那吉屯农场场部以西划入那吉镇中心区,也就是划入到那吉镇镇区,原告林地性质从此时由防护林转为特种林,树种的变化应该是由阿荣旗林业局来界定,2014年阿荣旗林业局才将原告的林权证发给原告,林权证发给原告后就被注销了。原告拿到林权证的第二天就到林业局要求变更登记,将防护林变更为特种林,林业局拒绝变更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办理程序。证明: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收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内林政字(1993)127号】标准计算补偿费用,原告被征占林地应按照特种林的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旗政府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合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是为修建公路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而不是行政征用。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并按照拟定方案、告知、听证、现状确认等一系列程序依法作出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了补偿安置。
二、原告要求再给付补偿款103.25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明确原告林地的林种为防护林,应按防护林标准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按特种林进行补偿没有依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规定》(内林字[1993]127号)和阿荣旗现行的林业技术经济指标,防护林补偿标准为每亩林地补偿0.95万元,林木补偿1.53万元,安置补助0.2万元,占用原告林地8.75亩,应给原告补偿23.45万元,已存入原告一卡通内,补偿义务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收回土地的行为程序合法,并已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协商结果履行了补偿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旗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阿荣旗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征用林地的程序合法。201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2年1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2012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作出《国道111线那���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012年10月20日旗政府下发《征地告知书》,同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下发《听证告知书》,国有那吉屯农场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此标准,免除听证。2012年11月6日旗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那吉屯农场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那吉屯农场同意收回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那吉屯农场为阿荣旗II区片征收耕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2013年2月19日国家林业局下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3年9月14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道111线那吉���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年10月5日那吉屯农场与交通局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划拨给那吉屯农场,土地收回。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8日在那吉屯农场直辖区张贴了《征地拆迁公告》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交通局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按照《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的评估标准给予林权所有人进行补偿。
二、交通局依法依规向原告汇付了全部补偿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和交通局、那吉屯至尼尔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那吉屯农场工作人员一起对那尼公路拟占原告林地核实确认为8.75亩,此后与原告多次协商林地补偿标准。2014年8月6日原告对《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提出异议,要求按照特种林、用材林的10倍进行补偿。2014年8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答疑,原告将林权证拿到交通局,林权证明确记载原告林地林种为防护林。2014年10月28日交通局按照防护林补偿标准给原告8.75亩林地补偿费23.45万元汇付到原告的邮政储蓄卡内,原告收到交通局汇款通知后,接受补偿款,没有退还此款,交通局履行了征收补偿给付义务。
三、原告主张按特种用途林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少给付补偿费103.25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阿荣旗那吉镇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称其在那吉屯农场场部办公楼西侧的树地在2012年3月已划入那吉镇区。该批复是那吉镇2010年至2030年的总体、长期规划,目前原告林地位置还没有规划到那吉镇,即使规划到那吉镇也不是特殊用途林,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明确记载原告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交通局按照���护林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交通局的征收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准确、合法,维持交通局的征收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上级批复文件。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发改基础字【2011】3330号);2、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国道111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内交发【2012】41号);3、2012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作出的《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林地可行性报告》;4、2013年2月19日国家林业局下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资许准【2013】050号)、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调查表、那尼公路建管办发(2012)06号文件、呼伦贝尔市林业局呼林发(2012)182号文件;5、2013年9月14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源函【2013】692号);6、呼伦贝尔市林业局林业采伐许可证3份,编号2105671、2105673、2015674。第一组证据证明: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立项;2、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批准初步设计;3、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依法对该项目拟占林地补偿四项费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进行评估;4、依法申请使用林地,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该项目使用林地;5、国土资源部批准该项目建设用地;6、呼伦贝尔市林业局许可了该项目林业采伐。综上,证明该项目是经过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工程。
二、程序方面证��。1、2011年8月30日阿荣旗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做好京加公路(G111)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会议纪要》(【2011】9号);2、2011年9月20日交通局于下发《京加公路(111国道)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升级改造一级公路现场踏查工作要求》;3、2011年9月20日交通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公路建设在征收区域内禁止植树、建房或改变土地用途;4、2012年10月20日旗政府下发《征地告知书》;5、2012年10月20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向那吉屯农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6、2012年11月6日旗政府作出阿政字【2012】171号《关于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7、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8、阿荣旗国土资源局的《使用国有土地方案》;9、征地拆迁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的照片;10、征占林地、耕地现场踏查记录;11、原告向交通局递交的《对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的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可行性报告的异议》;12、2014年9月26日阿荣通讯专刊第2版和第3版中缝阿荣旗林业局注销原告林权证的公告。第二组证据证明:1、已告知在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不得植树、建房或改变土地用途;2、已告知那吉屯农场听证,那吉屯农场回复同意补偿标准,放弃听证权利;3、旗政府发文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4、那吉屯农场同意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5、2014年3月19日旗政府在那吉屯农场场直管理区张贴《征地拆迁公告》,公告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及用途、土地面积、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以及办理补偿登记地点、时间;6、2014年4月8日旗政府在那吉屯农场场直管理区张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面积及位置,安置人数和安置方式,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标准,支付对象,补偿费及支付方式;7、2014年4月24日原告和交通局王柏松、那吉屯农场农牧管理部副部长孙文革、那尼公路建管办共同对拟占原告林地进行现场核实确认面积为8.75亩,原告因补偿标准问题有异议,未在确认表上签字,其他人员均已签字;8、2014年8月6日原告向交通局提出补偿标准异议,要求按照特种林标准予以补偿,按用材林的10倍补偿。原告已知道征收其林地面积和补偿标准。
三、补偿支付方面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2、国道111线征收耕地补偿协议书及收据;3、交通局支付补偿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补偿明细表1份,特快专递回执1份;4、国道111线那尼段征占林地补偿协议6份(王文国1份、刘向军2份、王四海1份、邓德家1份、李年波1份)。第三组证据证明:1、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政发【2011】143号)文件;2、交通局和那吉屯农场签订了补偿协议,那吉屯农场同意了补偿标准;3、111线那尼公路征占林地除原告外,其他被征占林地所有人与交通局达成补偿协议,同意补偿标准,全线征占林地执行同一补偿标准,与给原告防护林的补偿标准一致;4、2014年10���28日交通局将征收原告林地的补偿费23.4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原告;5、原告接到交通局汇款通知后,接受补偿款,没有退还此款,交通局已履行了征收补偿义务。综上证明,交通局已按国家和自治区补偿标准全额付清补偿费。经庭审质证,原告牛明德对被告交通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3、4、5、9、10不认可,从未见过,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都是张克签字有异议,当时主管征地的领导是田质彬,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2、4与原告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旗政府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局对原告牛明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林种是防护林;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总体规划,规划期间是2010年至2030年,那吉屯农场场部以西至今没有划入那吉镇中心区,原告的林种仍是防护林;证据三不知出自哪里,原告主张应按特种林计算补偿标准,与其持有的林权证是矛盾的。被告旗政府对原告牛明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交通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牛明德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未能提供出处及适用范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内发改基础字(2011)3330号《关于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2年1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出内交发(2012)41号《关于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2012���7月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作出《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012年8月20日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那尼公路建管办发(2012)06号《关于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一级公路项目征占用林地的申请》。2012年9月11日呼伦贝尔市林业局作出呼林发(2012)182号《关于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项目永久占用林地的请示》。2012年10月20日旗政府下发《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土地范围及补偿标准。2012年10月20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下发《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征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征收土地村民对拟征收范围土地的补偿标准有权听证。2012年11月6日旗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同意旗政府收回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2月19日国家林业局作出林资许准(2013)05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项目占用阿荣旗国有林地18.9227公顷。2013年7月30日交通局依法办理了占用原告牛明德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8日旗政府在那吉屯农场场直管理区张贴了《征地拆迁公告》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面积及位置、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及补偿方式。2014年4月24日交通局、那吉屯至尼尔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那吉屯农场工作人员一起对那尼公路拟占原告牛明德林地现场踏查,确认那尼公路占用原告牛明德的林地面积为8.75亩,原告牛明德在庭审中认可该亩数。2014年8月6日原告牛明德向交通局递交了《对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的的异议》,原告牛明德认为其林地在那吉镇规划区范围内,该报告中对其补偿应按特种林进行估算。交通局与原告牛明德对征占林地补偿标准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8日交通局依据A150XXX5543号林权证中记载牛明德享有林木所有权的林种是防护林,按照《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估算标准,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牛明德8.75亩林地的各项补偿费23.45万元,交通局履行了征收补偿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旗政府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旗政府严格履行报批等程序,依法收回了国道111线那��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工程需占用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场直管辖区部分国有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牛明德对旗政府收回国有林地的程序并无异议。关于旗政府收回原告牛明德林地的补偿是否适当的问题。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8日旗政府将《征地拆迁公告》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那吉屯农场场直管理区进行了张贴,原告牛明德称其未见到张贴的公告,但2014年8月6日原告牛明德向交通局递交了《对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的的异议》,证明原告牛明德已知晓征收其林地的面积及补偿标准。《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估算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收林地收费标���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内林政字(1993)127号】,与原告牛明德主张的补偿依据一致。另原告牛明德称其被征占林地在2012年3月30日已划入那吉镇镇区,该林地上的林种应转为特种用途林,但原告牛明德的原林权证载明其林地的林种是防护林,林地林种的界定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故被告交通局按照《国道111线那吉屯至尼尔基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估算标准对原告牛明德被征占林地进行的补偿适当合理。原告牛明德主张被告在补偿安置未落实的情况下动工用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交通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合法,并已按照防护林的标准支付了征占原告牛明德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履行了对林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义务,原告牛明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牛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包立红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