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540号之二
原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颍东区阜蚌路777号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宿舍楼0室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20100877**号,建筑面积1642.2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对上述担保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担保财产,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DQ6**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颍东区阜蚌路777号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宿舍楼0室(房地权证阜字第20100877**号,建筑面积1642.2平方米)房产的查封;
二、查封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DQ6**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芝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