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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310号

泰州市盛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州市盛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盛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彭素凤,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沈爱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盛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泰州市盛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合计173万元,被告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给付原告53万元,余款120万元被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

二、如果被告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泰州市盛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可就其余未还款项向人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盛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同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开户行:建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4),冻结期限为1年;2016年3月22日通过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厂房是自建的无产权房屋,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对该厂房进行查封,但暂无法处置;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2016年3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在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殷社区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代理人周玉和,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