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023号
原告:赖团娣,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唐剑辉、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林业工作站。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
法定代表人:周陆平,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志,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职工。
原告赖团娣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龙归林业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团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劲松,被告龙归林业站法定代表人周陆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团娣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用工形式为固定工。2007年11月,被告因为经济效益不好,长期发不出职工工资,为节省开支,被告决定职工可以停薪留职,并承诺为停薪留职人员办理社保,且可随时回来上班。经当时的林业站站长肖其夫同意,原告停薪留职,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1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突然电话通知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未获支持。故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辞退原告违法无效,恢复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归林业站辩称:
一、原告赖团娣1995年6月在曲江县国营樟源林场参加工作,2001年调入曲江县龙归林业站,2004年7月韶关市部分行政区域调整后,龙归林业站划归为武江区林业局下属的事业三类编制单位,经济上为自收自支。原告称1995年6月到我站参加工作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档案记载其在2001年才调入曲江县龙归林业站工作的。
二、武江区接收龙归林业站后的2004年9月,当年林业站确实经济困难,连每月发放职工工资都有问题,站里决定除留二人处理日常事务外,其余人员放假1个半月,对职工只是负担缴纳社保费用,但不发给工资,由职工暂时自谋职业。同年11月1日,全站职工重回单位上班,原告直至2007年10月一直在站上班并领取了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为750.19元。同年ll月1日起,原告私自离开单位,三天后电话向站长请假,问其原因时电话不接,一直联系不上,也不回单位上班。原告称是站领导同意其停薪留职,毫无事实证据,亦未有任何合同或协议,反而全站职工放假回单位上班后一直坚持到最后转制为公益一类由财政拨款享受福利待遇为止,这是有充足的事实证据的。再说武江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就己停止办理停薪留职手续,那有2007年还有停薪留职之事。
三、2014年林业事业单位由公益三类改革为公益一类管理,原告强烈要求参加改革考试,由于其不具备武江区政府规定参加考试人员必须符合在编在岗条件的资格,原告己近7年不在编在岗,仅是领取了社保费用缴纳,而且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行为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是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本该早应纠正,因为违法违规行为本身就属无效行为。原告长期旷工事实证据确凿,应承担全部违纪责任,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辞退违法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至于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未能及时依规对原告作出书面处理结论,亦有不当之处,问责不属于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现任负责人的权力范围职责。
四、2015年11月10日,鉴于原告多次向区、市有关部门及省委第三巡视组上访投诉,国家相关部门又发文要求清理“吃空饷”人员,根据这个精神规定,我站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从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l5个工作日或者l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相关处理,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站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完全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因为原告所在单位是事业编制,并不是企业性质管理的。
五、原告不服我站作出辞退处理后,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仲裁,该院作出韶武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依规、依据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真正体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站的辞退证明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长期旷工而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我站原作出酌情给予原告支付辞退费,由于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己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我站决定收回支付该辞退费的做法,不再执行,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考虑。
六、附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所适用的有关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项。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5、《武江区林业工作站和木材检查站在职在编人员列入公益一类考试实施办法》。6、《武江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八届33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团娣于l995年6月在原国营樟源林场参加工作,2001年调入原龙归林业站工作,负责防火、护林等工作。2004年7月行政区域调整,曲江县龙归镇被并入韶关市武江区管辖,曲江县龙归林业站工作名称变更为韶关市武江区龙归林业工作站。2004年9月,被告龙归林业站由于经费紧张,职工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50元,同时单位决定从9月16日起职工放假一个半月,至2004年11月1日放假期满后,全体职工如期返回了工作岗位。2007年10月24日,原告领取了10月份工资950.19元(包含基本工资500元,各项补助250.19元,国庆节加班费100元,防火期巡山补助100元)后离开岗位,事后电话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请假并要求停薪留职,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龙归林业站从2007年11月起停发原告赖团娣工资。2014年6月12日,韶关市武江区政府通过常务会议议定,将被告龙归林业站由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过渡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职工人员工资由自收自支改为财政统发,在岗职工通过招考途径予以过渡。同年6月17日,韶关市武江区林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公布了《武江区林业工作站和木材检查站在职在编人员列入公益一类考试实施办法》。原告赖团娣因不符合条件而没有参加考试。2015年11月10日,被告龙归林业站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辞退证明书》,决定辞退原告赖团娣,辞退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算起。原告赖团娣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辞退证明书》及《辞退费发放证明》,随后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韶武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上述仲裁书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韶关市武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关于区林业局申请批复曾波等3人连续旷工处理意见的意见》,证实赖团娣现在为非武江区在编人员。被告龙归林业站支付原告赖团娣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起停止缴费。
本院认为:被告龙归林业站为事业单位。原告赖团娣从2001年调入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赖团娣工作至2007年10月,于10月24日领取了10月份工资后就离开工作岗位,虽然事后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请假,但一直没有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从2007年11月起至今一直没有上班亦没有领取过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中止,2014年被告龙归林业站转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清理时将原告辞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赖团娣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正常的工作日内一直没有上班,庭审中原告亦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其请假或休假的证明,因此,原告属于缺勤行为,原告对其持续缺勤行为不能提供请假或休假批准的证明,其行为即属于旷工,被告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辞退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离岗期间属于停薪留职,是经过当时的林业站站长肖其夫同意,林业站一直帮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并答应原告随时可以回来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龙归林业工作站职工肖其夫、赖三连、黄会娣等六人出具的《赖团娣离开龙归林业工作站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其原告从2007年11月私自离开单位,其间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因此,原告的陈述与职工反映的事实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持续缺勤行为没有及时处理,是被告管理上的问题,在辞退前缴交原告社会保险费亦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不能因此而理解为同意原告停薪留职。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团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赖团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露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