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龙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号签订了合同,而上诉人在2014年工程已收尾,故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因此合同履行地潍坊市寒亭区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应当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施工地点是潍北农场,第十八条又约定:如甲、乙双方产生合同纠纷,依法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约定管辖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为约定有效,所以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问题,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对此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郭良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