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济,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双河街道。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组织机构代码90379679-1。法定代表人何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光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煤业公司)劳���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彭光济系原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以下简称原上游煤矿)职工,该煤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上游煤业公司于同年9月2日在同一地点成立,继续使用原上游煤矿的资源及部分职工,彭光济亦继续在上游煤业公司处工作。上游煤业公司成立后,未与彭光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彭光济申请了证人蒋其武、姜入清、段绪德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三证人和彭光济均在原上游煤矿工作,原上游煤矿注销后,彭光济与证人均继续在上游煤业公司工作,上游煤业公司没有通知彭光济及其他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蒋其武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在上游煤业公司井口��贴栏看到过张贴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对通知书落款时间及内容不清楚。2015年6月,上游煤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2015年7月30日,彭光济以上游煤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游煤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彭光济2015年6月、7月的工资,该委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上游煤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光济)2015年6月、7月的工资12150元;
二、由被申请人(上游煤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光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660元。上游煤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彭光济认可,上游煤业公司已向其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资。上游煤业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上游煤业公司多次要求彭光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光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彭光济,上游煤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游煤业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6月停止生产至今,故未及时支付彭光济工资。彭光济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现上游煤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上游煤业公司不支付彭光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660元。彭光济一审辩称,上游煤业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4日分别支付了2015年6月、7月的工资。上游煤业公司系原上游煤矿,该煤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上游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成立,但上游煤业公司未将原上游煤矿注销的情况告知彭光济,也未书面通知彭光济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游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彭光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彭光济系上游煤业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彭光济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彭光济在原上游煤矿注销后,其与原上游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上游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成立后,彭光济继续在同一地点工作,彭光济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上游煤业公司,上游煤业公司与彭光济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上游煤业公司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上游煤业公司至今未与彭光济签订劳动合同,上游煤业公司本应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9月向彭光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由于彭光济工作至2015年6月,故上游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彭光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九个月的二倍工资。因上游煤业公司已按月支付彭光济工资,其还应当补足九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彭光济的工资,故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35.75元/月作为彭光济的工资来计算上游煤业公司应支付给彭光济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上游煤业公司应支付彭光济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6321.75元(4035.75×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上游煤业公司支付彭光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差额36321.75元;
二、驳回上游煤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游煤业公司负担。彭光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上游煤业公司支付彭光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666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游煤业公司2015年6月因经营困难停产与事实不符;2、上游煤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账户与职工核算工资,但其违约,且拒不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游煤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游煤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彭光济2015年6月、7月工资。本院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彭光济系上游煤业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游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成立后,彭光济继续在同一地点工作,彭光济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上游煤业公司,上游煤业公司与彭光济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上游煤业公司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彭光济在上游煤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但上游煤业公司一直未与彭光济签订劳动合同,故上游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彭光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0个月的二倍工资,上游煤业公司已按月支付彭光济工资,其还应当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彭光济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上游煤业公司已经支付其2015年6月、7月工资12150元,故2015年6月、7月双倍工资差额可确定为12150元,但双方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彭光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35.75元/月作为彭光济的工资来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上游煤业公司应支付彭光济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4436元(4035.75×8个月+12150元/6-7月)。据此,彭光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79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彭光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36元;
三、驳回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额44436元,限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光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
审判员 陈 杨
代理
审判员 陈 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广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