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705号
原告:夏某。
被告:杨某甲,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告被拐至刘集镇西杨庄村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女一子,因双方缺少感情基础,生活观念存在差距,加之被告恶习难以忍受,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过去半年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0多万,如果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被告即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月飞,××××年××月××日生育次女杨笛笛,××××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杨某乙于2006年去世,被告自述在杨某乙去世后,原告基本不再回家,在外地打工钱也不给被告,2012年前后被告听说户口簿只有次女信息,如果补办结婚登记就能够办理独生子女证领钱,故找到原告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2014年6月16日到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确定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铜山区刘集镇西杨庄村6队67号的老宅,北院有楼房两层底上6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南院有配房和瓦房各两间。承包地共8亩。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如下:原告主张家中仅剩余财产20000元,自愿给付被告,被告主张家中卖猪款,小麦、玉米款,猪饲料等合计10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1981年同居至今虽时间较长,但被告自述2006年后原告基本不再回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基本的沟通交流,导致感情难以维系;第二,被告因犯罪入狱后,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原告开始不断向法院起诉离婚,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并未发生法官所期待的和好结果;第三,现夫妻双方仍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离婚意愿强烈,虽经多次调解但原告均不愿和好。本院遵照必须调解强制规范再次说和未果,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家中住宅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南院归原告,北院归被告,同时被告保证在闺女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不将上述住宅转卖他人。就承包地8亩双方庭外自由分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本案中不再予以分割。对于其他财产原告认可20000元且自愿支付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共同财产20000元;
三、坐落于铜山区刘集镇西杨庄村6队67号的老宅,北院有楼房两层底上6间,东西配房各两间由被告杨某甲享有,南院有配房和瓦房各两间由原告夏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人民陪审员 汪 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