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214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觅,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秦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孟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