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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699号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鞠洪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鞠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699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08755-5。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周啸,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洪涛,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鞠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2390.19元(其中本金14999.96元,利息702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人民币220.2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为借款人(甲方),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乙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为服务方(丙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丁方),四方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和丁方也同意为该信托贷款项目项下的借款人(甲方)提供服务以及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各方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担保费,甲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的服务费担保费+罚息、复利、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如有);甲方每月应归还人民币1015.56元(本息815.56元,服务担保费200元);授权扣款及扣款失败的手续费: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第五条还款)。甲方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未偿还贷款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月3%;甲方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丙方15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丁方6000元的违约金。送达:甲方对其以任何书面形式向乙、丙方提供的甲方通讯地址均予以认可,乙、丙方如需给予甲方任何书面通知或文件,则可向甲方最后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在投邮后三日,该书面通知或文件视为已送达甲方。合同签订同日,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给鞠洪涛。自2013年9月起,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本息,借款陷入逾期。2013年12月23日,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鞠洪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鞠洪涛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了鞠洪涛所欠贷款本金14999.96元、利息7020元、罚息220.23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2390.19元,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本金14999.96元。

二、被告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利息7020元。

三、被告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手续费150元。

四、被告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罚息220.23元。

五、被告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鞠洪涛负担。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仙林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