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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680号

程淑芹与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程淑芹,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芹,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石坊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苗森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淑芹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上诉人精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淑芹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莱州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1121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1月退休,并于2012年4月6日领取了退休证,退休时单位未发放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上诉人多次与其他退休工人一起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以种种原因拖延给付。被上诉人在2013年底前从未告知上诉人不给付。2014年初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不给付。后上诉人曾多次与其他工人一起至莱州市计生局、莱州市计生局文昌办主张过权利,因当时有多人参加,以上单位未详细载明包括上诉人在内参与的多名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被上诉人是于2014年才告知上诉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之后上诉人亦曾向有关单位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自上诉人向有关单位主张过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精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精磊公司给付一次性职工独生子女补助金1239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淑芹原系莱州市石材机械总厂职工,1999年,莱州市石材机械总厂改制精磊公司,即被告,程淑芹继续在精磊公司工作。2012年1月,程淑芹从精磊公司退休,退休证的核发时间是2012年4月6日。程淑芹与丈夫于199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赵芳艺,之后未再生育其他子女。2015年3月23日,程淑芹等55人作为申请人因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精磊公司)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共计454434元(其中程淑芹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为13630.8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该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2015年3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7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程淑芹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程淑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精磊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为11212.50元。程淑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经质证,精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程淑芹主张,自己于2012年4月份才拿取退休证,一直在单位工作2012年4月底,退休时向单位主张过独生子女补助金,并分别于2013年与其他职工向计生局主张过该费用,2014年正月与其他同事约40-50人莱州市信访办上访过,当时莱州市文昌街道计生办、莱州市经贸委参与协调过此事。程淑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因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未给职工发放独生子女补助金,多批多次到我单位要求协调,至2015年4月22日,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4月22日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经质证,精磊公司认可程淑芹等人自2014年正月始曾就退休职工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主张过权利,但在此之前从未有工人向单位主张过。程淑芹就其于2013年间向精磊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精磊公司主张,自己单位属于困难企业,因无能力及时支付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已于2015年2月份停产,现亦没有能力支付程淑芹所要求的款项。精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烟台市困难企业缓交社会保险欠费滞纳金协议、资产负债表、社会保险缴费凭据等证据。经质证,程淑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系从工作岗位上退休,精磊公司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原审法院依据程淑芹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75号仲裁决定书、退休证、独生子女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精磊公司提交的烟台市困难企业缓交社会保险欠费滞纳金协议、精磊公司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社会保险缴费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程淑芹于2012年1月从精磊公司单位退休,并于2012年4月6日领取了退休证。程淑芹要求精磊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精磊公司表示程淑芹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认可程淑芹等人于2014年正月之后向其主张过权利。程淑芹提供的莱州市文昌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程淑芹至2015年4月份前多次向精磊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但不能提供于2012年领取退休证后至2013年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程淑芹要求精磊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淑芹要求精磊公司给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淑芹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淑芹于2012年1月从精磊公司单位退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之前,向精磊公司或有关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程淑芹关于其请求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王瑞芳

审判员  栾海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