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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703号

黄梓晴与曾宝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970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黄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

负责人: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住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某华,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住广东省蕉岭县。

上诉人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许,曾某驾驶自有的桂J×××××车与正从家中外出的黄某发生碰撞并致黄某受伤。曾某立即将黄某送医,经辗转换院治疗,黄某确诊为右股骨远段骨折,气滞血淤,经住院及多次复诊治疗,黄某因伤共产生医疗费11388.05元。曾某为其垫付了8000元。2015年12月30日,黄某的伤情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黄某出院后,其父母与曾某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黄某华向交警部门报案,双方称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太久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14日,黄某华与曾某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书写了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并达成了事故协议,约定“一、甲方(即曾某,下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甲方支付乙方(即黄某华,下同)女儿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

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照,对事故时的目击人陈某、麦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大某财保公司认为陈某、麦某系黄某的外婆、邻居,对事故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故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黄某一审时在广州市南沙区某幼儿园念幼儿班,由其外祖母陈某携带照看,两人与黄某的父母共同居住。事故发生时,陈某在家对面路边。桂J×××××车在大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某表示因事故发生后急着救人没有想到报警、报险,在治疗过程中其以为可以协商解决故亦未进行报警、报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并导致黄某受伤。本案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不代表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明。法院对本次事故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现场照片,结合黄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事故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并导致了黄某受伤。大某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有权拒赔,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上述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事故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大某财保公司报险导致大某财保公司未及时知晓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协议约定责任分配,黄某的父母委托陈某在携带照看黄某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调整,由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大某财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内有权拒赔或免赔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黄某的损失由大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黄某的监护人予以承担。对于黄某的各项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定为300元、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不再按责任划分,由大某财保公司承担);医疗费11388.05元,大某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医保报销部分数额,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确定为2240元(28天×80元/天)。上述共计86113.85元,大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84725.8元(86113.85元-1388.05元),曾某应承担971.64元(1388.05元×70%),因其已垫付8000元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曾某多垫付的数额后,大某财保公司还应赔偿77697.44元[84725.8元-(8000元-971.64元)]给黄某,曾某垫付的7028.36元由其向大某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77697.44元给黄某;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黄某负担19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大某财保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该交通事故真实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保险人未向其报案,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认定错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属于医疗费,不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做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对于上诉人大某财保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未真实发生,保险人未报警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其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原判已经做相应论述,说理清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无新事实、新证据,再次提出其原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问题,该两项费用均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并非因医疗机构给被害人提供了医疗服务而需支付的医疗费用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仪

审 判 员  黄文劲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琳秦黄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