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439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公司职工。被告王广林,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生。被告韩向征,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被告李延芬,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系韩向征妻子。被告宋延玲,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生。被告李玉芳,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系宋延玲妻子。
原告孟州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广林因购清息换据,于2013年2月28日在我行借款379900元,约定月利率11‰,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5日。此笔借款保证人为韩向征、宋延玲。从借款之日起未还利息,现下欠本金379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广林立即偿还借款379900元及利息;2、被告韩向征、李延芬、宋延玲、李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王广林、韩向征、李延芬、宋延玲、李玉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王广林、韩向征、李延芬、宋延玲、李玉芳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广林、韩向征、李延芬、宋延玲、李玉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