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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3151号

卞召凤与丁继国、卢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卞召凤,丁继国,卢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151号原告卞召凤。委托代理人叶小康,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国。被告卢春霞。

原告卞召凤诉被告丁继国、卢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召凤及委托代理人叶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继国、卢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召凤诉称:2014年,共计向丁继国出借10万元,丁继国未归还任何款项。卢春霞系丁继国配偶。请求判令丁继国、卢春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丁继国、卢春霞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继国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向卞召凤借款3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10万元。之后,丁继国未归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卞召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卢春霞系丁继国配偶,双方于1998年4月13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借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继国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卞召凤归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于卢春霞与丁继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春霞与丁继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丁继国与卞召凤将该债务约定为丁继国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卞召凤知道双方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卢春霞应对丁继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丁继国、卢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卞召凤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丁继国、卢春霞负担。该款已由卞召凤预交,丁继国、卢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卞召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