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626号原告李迪芳,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曾繁承,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李迪芳与被告曾繁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迪芳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繁承答辩要点:被告系从原告之母处借款1万元,并已于借款后的第二年偿还给原告之母,只是由于双方关系很好未收回借条,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李迪芳父母家与被告曾繁承家系上、下屋的邻居。2006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之母阳全南处借款1万元(该款系阳全南从其女儿即原告处挪来),并按阳全南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迪芳壹万元正…曾繁承…农历2006.12.28”的借条一份。2015年正月18日,阳全南意外亡故。原告之父在清理阳全南遗物时发现上述借条,即向被告催讨借款1万元,被告以其于2007年3月已偿还阳全南1万元予以拒绝,后经人调解亦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偿还原告之母阳全南1万元。被告认为其已于2007年3月偿还阳全南1万元,以致原告家在2016年之前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之母1万元,导致借条至今保留在原告之母手中;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述其还钱给阳全南时无人在现场,当时及事后其因两家关系好也没有收回借条,亦没有要求阳全南出具收条,但被告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现阳全南已亡故,原告家人不认可被告偿还阳全南1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曾繁承欠原告李迪芳借款1万元,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李迪芳要求被告曾繁承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之母阳全南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繁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迪芳借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繁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金娄
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
人民陪审员 阙桂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