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274号
原告:周建。
被告:赵顺翠。
被告:屠丽萍。
原告周建与被告赵顺翠、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顺翠向原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屠丽萍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4日,被告赵顺翠向原告周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赵顺翠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屠丽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二个月利息并归还本金6000元。现被告赵顺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顺翠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顺翠应偿付原告周建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屠丽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顺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赵顺翠、屠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