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博,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凯,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2008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5日被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博、党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凯及其辩护人李杨,被告人张元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上旬,山东省兖州市颜店村的陈某与河南省偃师市的叶治国,商量到山东省平邑县丰阳镇盗窃古墓,后陈某通过他人联系上被告人张元博,让张元博寻找古墓所在地的人给予协助。张元博遂联系了被告人党凯,党凯又联系了小雯等人(正在侦查中)。2016年1月16日,陈某驾车将叶某及具体实施盗墓的人送至平邑县,与被告人张元博等人联系见面后驾车返回。后被告人党凯安排被告人张元博等人与具体实施盗墓的人去了古墓现场,因古墓有人看守而未能实施盗窃。之后,被告人党凯、张元博等人将叶某、陈某等人控制,并对叶某、陈某实施殴打、威胁,向其索要协助盗墓的费用,叶某、陈某被迫通过电话向其家人及朋友筹措现金。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党凯、张元博等人得到叶某、陈某筹措的现金15万元后,将叶某、陈某等人放行。被告人党凯、张元博共分得现金6万元。
被告人张元博、党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后,被告人党凯的家人向本院退缴赃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党凯、张元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元博、党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博、党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勒索所谓的盗墓费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党凯的辩护人关于党凯在该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党凯在该共同犯罪中,组织人员协助盗墓,之后又将盗墓人员控制索要财物,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而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元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元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元博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凯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党凯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元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党凯、张元博退赔被害人陈建国、叶治卫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6万元;其他共同犯罪人均有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时圣宏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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